(2016)浙02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王丹、叶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王丹,叶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马海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王来泗,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被告:叶茜。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王丹、叶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丹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40.46元、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59607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9940.46元及未支付的利息59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王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3.被告叶茜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99‰;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依约放贷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工艺品。六、担保情况:被告叶茜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王丹借款后未还本付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王丹账户中划扣本金59.54元。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999940.46元、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59607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帐页、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王丹,被告王丹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丹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可以要求被告叶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999940.46元、利息59607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99940.46元及尚欠利息59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8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300元;二、被告叶茜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王丹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5元,由被告王丹、叶茜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陈运运人民陪审员 张长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