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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复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0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蒋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本金3812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被告人吕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同年9月12日,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于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4)渭法执字第020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吕某的信用社账户;同时依据(2014)渭法执字第0206-2号裁定书裁定:一、扣押被执行人梁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甘J69X**“豪泺”牌大型自卸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2015年8月3日上午,本院执行人员在祥龙修理厂依法扣押了该车辆,并告知梁某某不能随意处置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财产,同日下午梁某某伙同他人将扣押的车辆从修理厂开走。同年10月15日梁某某将该车辆出售给二手车交易市场的张某某。10月22日,本院依法将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1月1日,渭源县公安局依法对梁某某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向本院上交案件款25742.5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履行了法院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执行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执行笔录、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涉执行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拘留决定书、收据、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大型自卸货车变卖抵债,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且自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何静峰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