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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雪,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香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文和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包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昆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根据文和海公司的要求进行复合海绵加工,文和海公司尚欠加工费81570.4元。要求文和海公司给付加工费81570.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仅欠中艺包装公司2015年5月和6月的加工费共计19782.5元,未付款原因是中艺包装公司未开具发票,且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查明,中艺包装公司、文和海公司自2014年8月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中艺包装公司为文和海公司提供的布料粘贴不干胶,加工完毕后交付文和海公司,文和海公司工作人员在中艺包装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三联,中艺包装公司将其中一联给文和海公司,文和海公司根据送货单向中艺包装公司付款。文和海公司已付中艺包装公司加工费123650元,称仅欠中艺包装公司5、6月份加工费19782.4元未付。另查明,中艺包装公司提交的81份送货单中,任文娟签字的6份送货单共计21502元,牛海光签字的18份送货单共计60733.8元(包括文和海公司不认可的两份送货单合计为589.4元),李春旭签字的10份送货单共计35660.2元,杨志彦签字的41份送货单共计96736.2元,另有彭书明、姚启和、刘佳仕、马开科等签字的6份送货单共计7070元,对该7070元中艺包装公司因无证据证实签字系职务行为,故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文和海公司称其手中仅保留未付款的送货单,已付款的送货单未保存,原审法院让文和海公司提供其认可的未付款的5、6月份的送货单,以便与中艺包装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行核对,文和海公司拒绝提交。另,中艺包装公司称一审庭审中经其重新核算,文和海公司实际欠加工费90311.8元,诉讼请求数额81570.4元属计算错误,但为减少诉累,不再增加诉讼数额,仍按原诉讼请求数额81570.4元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艺包装公司为文和海公司提供的布料粘贴不干胶,加工完毕后交付文和海公司,文和海公司向中艺包装公司支付加工费,中艺包装公司、文和海公司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为:杨志彦签字的送货单如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艺包装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文和海公司认可的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仅为117306.6元(21502元+60733.8元-589.4元+35660.2元),文和海公司已付中艺包装公司加工费123650元,文和海公司称尚欠中艺包装公司19782.4元未付,据此,文和海公司认可应支付中艺包装公司的加工费为143432.4元(123650元+19782.4元),即超出其认可的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26125.8元(143432.4元-117306.6元)。因文和海公司不认可的(杨志彦除外)其余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加工费为7070元,远低于26125.8元,故根据逻辑推理,并结合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文和海公司应当能够提供收货单与中艺包装公司进行对账,而文和海公司不予提供,又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上述数据存在的逻辑矛盾进行合理解释。综上,根据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杨志彦签字的送货单属实,杨志彦签名的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96736.2元应由文和海公司承担。文和海公司对签名为“牛海光”的两份送货单不认可,中艺包装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中艺包装公司为文和海公司加工的货物价值合计为214042.8元(21502元+60733.8元-589.4元+35660.2元+96736.2元),文和海公司已付款123650元,尚欠90392.8元未付。中艺包装公司称诉讼请求数额属计算有误,仍要求文和海公司按原诉讼请求数额81570.4元支付加工费,予以支持。文和海公司辩称中艺包装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对及中艺包装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艺包装公司、文和海公司双方未约定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故文和海公司以中艺包装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81570.4元。二、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给付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157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保全费920元,由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志彦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不能依据“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杨志彦的身份。二、上诉人认可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加工费143432.4元,超出其认可的送货单载明的加工费26199.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对上述数据存在逻辑矛盾。事实上,上诉人已就此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可能已经丢失或采取隐藏等手段并未向法院提供全部送货单据,以致上诉人支付金额多于认可金额。三、双方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加工费用已结清,原审中上诉人也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不应再重复计算4月30日之前的加工数额。据此,应对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数额重新核算。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中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布料粘贴不干胶,上诉人应支付所欠加工费。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5、6月份杨志彦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可该两个月欠被上诉人加工费的事实,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该两个月签名的送货单中,不包括杨志彦签名的送货单,其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杨志彦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应对双方的加工费进行重新核算,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其财务账目,无法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部向法院提供全部送货单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青岛文和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