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告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崔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高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伊金霍洛旗,大学专科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伊金霍洛旗某中学退休教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两次,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被告人崔某某患病,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在未经任何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月利率2%、2.5%),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125人吸收存款,融资总额为3256.0461万元,其中利息转本金173.4754万元,已付利息404.1099万元,退还本金576.9903万元,融资余额2679.0558万元(包括利息转本金173.475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互为担保人、借款人。2012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将融资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利息、退还本金,部分用于购买房产,部分对外投资。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现有资产经评估共计1030.4437万元,对外享有债权近1000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集资参与人陈述、欠款条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银行打款凭证及流水清单、审计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高某某于198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回报(月利率2%至3%),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截止本案审结前,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24人,融资总额3246.0461万元,利息转本金153.9504万元,实际融资总额3092.0957万元,已付利息403.9599万元,案发前退还本金总额204.0453万元,案发后退还本金总额372.2848万元(包括伊金霍洛旗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领导小组资产处置四组于2014年11月25日将扣押现金中的29.5892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其中高某甲的8475元未领取,高某领取1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将上述融资款部分用于购买房产、车辆,部分转借给他人,部分还本付息等。上述融资款项主要高某某支配。2012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具体吸收资金明细如下:1、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从陈永祥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9万元,支付利息6750元,案发前退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退还本金1099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欠高某10万元,未约定利息,伊金霍洛旗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领导小组资产处置四组给高某分配了1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现有资产、对外债权状况如下:一、资产状况:1、康巴什北区底商一至三层,带地下室一层,每层350平方米,面积共计1400平方米,有欠款、无手续,鉴定价格588万元。(有欠款)2、鄂尔多斯市天骄路4号街坊恒利国际广场1号楼26层2604室,面积88.03平方米,鉴定价格70.424万元。3、伊金霍洛旗兴蒙时代广场7号楼2单元1201室,面积140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鉴定价格63万元。4、伊金霍洛旗兴蒙时代广场已置换7号楼103、203连体商业楼,面积共计230.83平方米,鉴定价格276.996万元。(有欠款)5、车牌号为蒙K3W556桑塔纳牌轿车一辆,鉴定价格6.7563万元。6、车牌号为蒙K02A66长安牌轿车一辆,鉴定价格9.0164万元。7、山东永义牌装载机(ZL30)一辆,鉴定价格11.535万元。8、现金4.1908万元。9、被告人崔某某的工资款。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对外债权抵顶回的资产如下:10、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贾利小区2号楼5单元3楼西户。(有贷款)11、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B2区11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为101.91平方米。(有贷款)12、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路北万力吉祥苑3-23车库,面积为24.37平方米。二、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对外债权1000多万元(以最终确定的为准)。又查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查封了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债务人党某某位于伊金霍洛旗郡王现代城小区10号楼-10-3-802房屋一套;位于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学府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9层东户房屋一套及5号楼1单元9层东户房屋一套(户名为党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于2013年7月8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刑事案件及立案时间。2、集资参与人强某某等124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借款条据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以高于银行利率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包括借款时间、金额、约定的利率、还款金额、支付利息、利息转本金、抵顶资产情况等。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欠高某10万元,未约定利息。4、报案公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后,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在报纸刊登公告,要求集资参与人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5、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供述了其开始以投资为由,并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集资,包括集资参与人姓名、金额、月利率、支付利息、资产、资金去向等具体情况。6、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抵顶协议、商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资产状况。7、内蒙古东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审计机关对二被告人的吸收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8、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伊价认鉴字(2014)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资产评估情况。9、银行账务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资金运作的银行往来。10、收条、领条、证明、借款单、车辆抵顶协议,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及案发后退还集资参与人融资本金情况。11、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杨某甲、都某某、屈某某、李某、张某乙、罗某某、王某乙、何某甲、张某、冯兵、孙某某、康某、杨某乙、乔某某、杨某丙、何某乙、梁某某的证言、借款单、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终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的对外债权及对外债权的归还情况。12、伊金霍洛旗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领导小组的证明、文件、融资表,证实伊金霍洛旗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领导小组资产处置四组于2014年11月25日将扣押现金中的29.5892万元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其中高某甲的8475元未领取,高某领取1500元。13、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击和处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办公室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允许扣押白酒并进行处置。14、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15、结婚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高某某于1988年8月6日登记结婚。1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于2013年7月8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向高某吸收存款,因高某称未约定利息,故高某的借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从本案吸收款项的支配和使用情况看,被告人崔某某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的吸收金额、退本付息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结合本案证据,在全额吸收的基础之上,将能够查清楚的利息转本金的数额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实际吸收金额3092.0957万元(即吸收3246.0461万元-利息转本金153.9504万元),结合本案二被告人总吸收金额及查封、扣押在案的资产及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二、涉及被告人崔某某、高某某的以下资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给予各集资参与人发还:1、康巴什北区底商一至三层,带地下室一层,每层350平方米,面积共计1400平方米。(有欠款)2、鄂尔多斯市天骄路4号街坊恒利国际广场1号楼26层2604室,面积88.03平方米。3、伊金霍洛旗兴蒙时代广场7号楼2单元1201室,面积140平方米。4、伊金霍洛旗兴蒙时代广场7号楼103、203连体商业楼,面积共计230.83平方米。(有欠款)5、车牌号为蒙K3W556桑塔纳牌轿车一辆。6、车牌号为蒙K02A66长安牌轿车一辆。7、山东永义牌装载机(ZL30)一辆。8、现金4.1908万元。9、被告人崔某某的工资款。10、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贾利小区2号楼5单元3楼西户。(有贷款)11、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B2区11号楼4单元202室,面积为101.91平方米。(有贷款)12、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路北万力吉祥苑3-23车库,面积为24.37平方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丁 莉 霞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雨 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