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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字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字115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又名曾活。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远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月××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曾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极少关心原告及两个子女,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这种缺乏感情、缺乏关怀与沟通的婚姻生活,让原告感到十分痛苦并难以维持这段婚姻,因而选择离婚。另,因原告无工作收入,无能力照顾两个子女,为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大,请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曾某乙、婚生女曾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读初中时自由相识,不久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曾某丙。2010年开始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初中一年级开始就自行相识,经过了解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且经过长达数年之久的恋爱后,于××××年××月××日结为夫妻。近年来,双方没有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是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和态度作深刻检讨。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和理解并互相关心和体贴,这一段婚姻可望挽救,为此,应给予双方一次冷静思考、破镜重圆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准许离婚的条件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为夫妇,经历了8年多时间,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将近13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非常牢固的。原被告发生矛盾的时间较短,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理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青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