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仲星、唐红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李志云,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3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仲星。被执行人唐红利。被执行人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仲星,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志云。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沈小平,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李志云、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0506.91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其中以本金299139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本金269050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以本金2690506.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97095元。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志云对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6元,由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李志云对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李志云、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41531.73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181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李志云、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小型汽车,本院已另案进行了产权查封。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被执行人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款599570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将款项退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仲星、唐红利、苏州碧莉芙纺织有限公司、李志云、苏州通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