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国琴与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富、孙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琴,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占富,孙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89号原告张国琴,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素雯、杜雅静,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富,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海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琴诉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旗晟发公司)、刘占富、孙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克旗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被告刘占富、孙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孙海军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克旗明源小区建设工程,对外以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14年3月,被告孙海军与被告刘占富共同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小工劳务,工程完工后尾欠原告劳务费5734元,被告刘占富与克旗晟发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阴历二月二十之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海军、刘占富给付原告劳务费5734元,被告克旗晟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孙海军尾欠原告劳务费5734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欠据上加盖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公章,第七顶目部的行应为由克旗晟发公司承担,应视为克旗晟发公司同意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证据二、2015克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克旗法院审理查明,孙海军承建的明源小区工程是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克旗晟发公司辩称,克旗晟发公司与原告张国琴根本不认识,也没有雇佣过张国琴从事劳务活动,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或连带给付义务。克旗晟发公司也从来没有成立过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孙海军开发建设明源小区工程时,孙海军所欠的劳务费,已经经克旗人民法院全部处理。原告以其持有的刘占富签字并加盖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向克旗晟发公司主张权利,与法无据。这是个人行为,故克旗晟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克旗晟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占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占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从事劳务的工程是孙海军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刘占富是孙海军的亲戚,并受雇于孙海军,为孙海军管理工地,在工地担任工长职务。原告的欠条属实,是由刘占富出具的,该工票孙海军也认可,应由孙海军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刘占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孙海军辩称,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也同意给付原告此欠款。该工程系孙海军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第七项目部名义施工。孙海军雇佣刘占富担任工长,为其管理工地,刘占富出具的欠据,孙海军认可并同意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孙海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孙海军借用克旗晟发公司的资质承建明源小区建筑工程,对外以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并雇佣刘占富从事工长职务,委托其代为雇佣管理工人。2014年,原告经刘占富联系到该施工工地从事小工劳务。劳务结束后,刘占富为其出具欠劳务费5734元的欠据一枚,并加盖克旗晟发公司第七项目部公章。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国琴经与刘占富联系到孙海军承包的明源小区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刘占富作为受孙海军雇佣的工长,系接受孙海军的委托为其雇佣管理工人,故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孙海军,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刘占富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孙海军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刘占富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克旗晟发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质证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应对孙海军欠付张国琴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晟发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军给付原告张国琴劳务费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海军负担;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张国琴负担80元,被告孙海军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奥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