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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1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生,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爱萍,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某,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会泽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萍,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年底我与被告因在同一公司上班而认识,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甚至会动手殴打我,为了孩子及家庭考虑,我一直忍让,被告非但不知悔改,还殴打孩子。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婚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并无法挽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53.50元(3845×30%=1153.50元),直至婚生子段某甲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曲靖市XXXX小区房屋一套,雪佛兰牌云DXX**号车一辆,债权5万元);4、各人衣服归个人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4、段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段某甲于2001年6月23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曲靖市XX路(XX小区)房屋一套所有人为原、被告。6、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了一辆云DXXX**的雪佛兰牌轿车。7、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债权为5万元。8、云南XX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锌厂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工资为3845元。9、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儿子段某甲的事实。10、申请法院调取的出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暴的事实。1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同意离婚及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孩子段某甲名下的事实。12、录音一份,三张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孩子段某甲的事实。13、申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段某甲的家暴事实,以及段某甲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自己父母确实欠自己3万元,但父母在自己买房时,给了2.5万元,应予抵消;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月工资只有2500元;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是为了引导孩子才打的孩子;对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其欲证内容;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是为了缓和关系在原告要求下写的;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打过孩子;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孩子2015年暑假后就转入罗平读书,原告自此再未到罗平看望过孩子;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看不清面容,也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在车上;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实是被告的战友到昆明住宿未带身份证,用被告的身份证开房的;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7不能客观真实证实原告欲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学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张某已转入罗平就读。3、申请本院调取的财务对账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弥勒一厂家有生意往来,系先打款后运煤,是有盈利的,家庭生活富裕,不应有欠款。4、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位于XX花园和XX小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银行贷款还各种债务、用于生活;对证据4中XX花园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麟瑞小区属原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不能客观真实证实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以较好的方式进行感情交流与沟通,未能及时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若原、被告均作出努力,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着想,争取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卫与被告马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