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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鄂东宝执字第0038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凡与被执行人王良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凡,王良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鄂东宝执字第0038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杨凡。被执行人王良旭。申请执行人杨凡与被执行人王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良旭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执行担保人王中全(王中权)自愿用位于荆门市金虾小区XXX号X栋X单元XXX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良旭做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担保人王中全(王中权)位于荆门市金虾小区XXX号X栋X单元XXX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其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房屋所有权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