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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769号原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谭震。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成伟。原告王玉平诉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洗车工和推销员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3,300元,工作时间为7:30至19:30。2015年11月1日,被告辞退了原告。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延长加班的工资5,000元。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设立,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路880、882、884号,经营范围汽车快修(A类)。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高温补贴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延长加班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537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洗车工和销售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第二天不用再上班,并与原告结清了10月份工资3,300元、饭贴600元。次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又支付了1,400元休息日工资,并出具工资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工资结算单、照片、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工作服、名片、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自2014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鉴于被告未能在原告在职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34.7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单方面解除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但2015年6月、9月并无高温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400元。关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延长加班的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434.78元;二、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平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补贴4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宝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