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城与陈果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城,陈果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290号原告黄春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陈果汉,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黄春城诉被告陈果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果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4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交易明细;3.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4万元,其中2014年3月6日借款现金8万元,同年4月18日,借款现金9万元,同年5月13日,借款现金7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借款2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之前的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准。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49万元,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果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春城偿还欠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果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得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