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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住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6日19时许,周金河(已判刑)伙同李厚明(已判刑)、被告人周明到克山县发展乡巨胜村被害人白兆林(男,46岁)家偷鸡,被白兆林等人发现后,周明用砖头将白兆林左眼打伤,白兆林及被害人白兆娥(女,50岁)在追赶三人时,被三人再次殴打,且白兆娥被李厚明用铁锹砍伤。经法医鉴定:白兆林所受伤害构成轻伤,白兆娥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周明于2015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明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明以抢劫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明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发生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明等3人实施的偷鸡行为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盗窃罪,因而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指控也就没有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5年6月8日开始实施,而本案发生于2002年1月6日,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明伙同周金河、李厚明(均已判刑)到克山县发展乡巨胜村被害人白兆林(男,46岁)家偷鸡,被白兆林等人发现后,周明用砖头将白兆林左眼打伤,白兆林在追赶三人时,被再次殴打,被害人白兆娥(女,50岁)上前解救白兆林时,被李厚明用铁锹砍伤。经法医鉴定:白兆林所受伤害构成轻伤,白兆娥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他人报案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住院病历:证实二被害人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本院(2002)克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2月12日本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厚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周金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在2002年涉嫌抢劫在逃,一直未在克山县公安局发展乡派出所辖区居住。(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关常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6日晚七点钟左右,其听见家里墙倒了,鸡还叫,出去后看见鸡架里有一个人,和其父亲白兆林、姑父陈登杰追出去看见家里柴禾垛处有三个人,后来陈登杰让其去找人,其叫人一起追到村部上坡看见周金河和一个人,回去到家时看见父亲白兆林和姑姑白兆娥被打坏了,在家里炕上躺着。2.证人陈登杰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白兆林被打后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周臣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6日下午3点左右,其叔叔周金河领着克山的一个人及其弟弟周明到其家吃的饭,吃饭时每人喝了八两多酒,然后周金河等三人就走了,走时大约四点多钟。(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白兆林、白兆娥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02年1月6日晚七点多钟发现有人偷鸡,追赶时被人打坏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周明的供述:证实其和周金河、李厚明于2002年冬的一天,到巨胜村老白家偷鸡,被发现后将人打伤的过程,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法鉴字第586号鉴定书:证实伤者白兆林左、右眉弓部、左下眼睑、左颧部挫裂创,所受损伤按《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轻伤。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法鉴字第587号鉴定书:证实伤者白兆娥头皮裂伤,所受损伤按《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六)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明犯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与周金河、李厚明合谋进行盗窃,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刑法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明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人民陪审员  单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