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再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再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187号原告:王伟,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再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伟为与被告李再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朱俐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锻压厂西院新建框架结构(1-3层)网点南数4、5、6、7户(总面积1483.0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和2014年11月14日按“上打租”的方式向原告交纳了二年期的房屋租金。2014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口头续约合同,上述房屋继续由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原有合同延续,房屋租金为每年37万元,后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一年期的租金,现上述房屋仍由被告继续使用,但自2015年10月20日后被告却未在向原告交纳下年度房屋租金。原告为此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却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返还原告,被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年租金40万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再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再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王伟将锻压厂西院新建框架结构楼(1-3层)网点南数4、5、6、7户出租给被告李再丛,出租建筑面积1483.08平方米,租期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租期二年,付款方式为租金40万元。”上述租期届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续租合同,将租金调整为37万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王伟收到被告李再丛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租金37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再丛继续占用、使用上述房屋,但未向原告王伟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再丛腾房并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7号、415.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伟。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8号、381.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伟。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9号、347.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伟。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10号、339.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王伟。上述四房屋合计面积为1483.08平方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期口头对租赁合同的变更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再丛继续占用、使用租赁房屋且未向原告王伟交纳租金,该占用、使用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王伟主张被告李再丛腾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伟主张的租金一节,应按后期变更的租金即年租金37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李再丛腾房之日止。原告王伟主张锻压厂西院新建框架结构楼(1-3层)网点南数4、5、6、7户房屋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尚未颁发产权证,租赁房屋即为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的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7号、415.22平方米,31-8号、381.30平方米,31-9号、347.38平方米,31-10号、339.1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的四房屋总面积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面积一致,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再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李再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白塔区解放路31-7号、415.22平方米房屋,白塔区解放路31-8号、381.30平方米房屋,白塔区解放路31-9号、347.38平方米房屋,白塔区解放路31-10号、339.18平方米房屋腾退给原告王伟;(二)被告李再丛给付原告王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李再丛腾房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37万元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再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英 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盛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