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谭雪娜与张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娜,张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99号原告:谭雪娜,中国移动辽阳分公司职员。被告:张石。原告谭雪娜与被告张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雪娜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沈河区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作出360610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辽宁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9713元,原告因修车向所任职单位请假发生了两天误工费用,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及复印费。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7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元、复议费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9时15分,被告张石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大南街时与原告谭雪娜驾驶辽K×××××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张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雪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辽K×××××号车送至辽宁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1月13日进场维修,1月25日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9713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被告因维修费及其他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根据被告自述,辽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基本信息,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因被告过错造成,被告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9713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车辆维修12天,原告主张替代交通方式发生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元、复印费100元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雪娜车辆维修费9713元;二、被告张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雪娜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谭雪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