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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马执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浩远与被执行人徐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浩远,徐士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马执字第00395号申请执行人孙浩远。被执行人徐士文。申请执行人孙浩远与被执行人徐士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浩远欠款208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以2000元为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有开户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马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