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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柯彩红、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柯彩红,姚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63号上诉���(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美,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美,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美,女,1976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潘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彩红,女,1941年8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为,曾用名姚维,男,1987年1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柯彩红、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被上诉人韩美及被上诉人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柯彩红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姚为驾驶皖R973**号轻型货车沿安徽省池州市二手车市场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07时50分许行至该道路与青莲路交叉口处,与沿青莲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潘文有所驾皖RQ95**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口内南侧发生碰撞,致潘文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文有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2日死亡。2015年6月23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2015)第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文有无责。另,潘文有抢救治疗时发生医药费54617.70元,其中姚为垫付14000元。另查明:姚为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朱时建,姚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6日,姚为与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姚为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35万元(含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该款已于6月12日给付。又查明: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均为本案原告,柯彩红系被害人潘文有的母亲,潘文有与韩美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7月生育一女潘某甲,2007年8月生育一子潘某乙。四原告中,潘某甲为智力壹级残疾,韩美为肢体叁级残疾且被鉴定为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潘文有生前服务于池州市三义汽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洗车工,工资由银行代发。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业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作为受害人潘文有的近亲属,主张潘文有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审查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的各项赔偿请求:1、潘文有住院抢救11天,医疗费用依票据认定54617.7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申��确认为250元,误工费根据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确支持诉请1200元。2、潘文有生前在汽贸公司工作,工资收入稳定,其死亡补偿费适用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3、被害人潘文有中年即殁,对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以及家庭造成的精神创伤显而易见,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60000元。4、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主张丧葬费25447元,符合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5、潘某甲、潘某乙尚未成年且潘某甲为壹级智力残疾,韩美为叁级肢体伤残且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此三人均为潘文有生前需要扶养的对象,现三人因潘文有死亡主张相应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柯彩红系潘文有母亲,亦在潘文有的供养之列,因其育有四子女,其生活费需扣除潘文有以外的其他三子女应承担的份额。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在本市农村居住生活,生活费适用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的标准赔偿,结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柯彩红和潘某乙的实际年龄(韩美与潘某甲系残障人员,生活费按20年计赔),计算出柯彩红应得到生活费赔偿为13966.75元(7981元/年×7年÷4),韩美的生活费赔偿为127696元(7981元/年×20年×80%),潘某甲的生活费赔偿为159620元(7981元/年×20年),潘某乙的生活费赔偿为79810元(7981元/年×10年);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均为被扶养人,所有生活费赔偿分年计算后累计金额依法以不超过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限,故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实际应获赔的生活费为159620元(7981元/年×20年)。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按3人7天计赔,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主张5000元��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潘文有所驾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600元、修理费950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804464.70元,因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121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保险限额不足理赔的部分,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已在诉前与姚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不再处理。姚为所驾车辆未按期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现行机动车检验的相关规定以及肇事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合格的事实,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免于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柯彩红人民币6215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负担2510元。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池区人员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01804号判决,依法改判减少117545.3元赔偿款;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死者潘文有为农业户籍,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三、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无合理依据。被上诉人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辩称:1.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判决赔偿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与其上诉请求互相矛盾,应视为未提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3.上诉人主张一审承担诉讼费用无合理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五份中国建设银行从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期间的银行回单,证明潘文友从2014年3月份到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二审中柯彩红、韩美、潘某甲、潘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潘文有生前服务于池州市三义汽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洗车工,工资由银行代发。故原审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事���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姚为所驾车辆未按期年检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现行机动车检验的相关规定以及肇事车辆经交警委托鉴定合格的事实,对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关于商业险免于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减少117545.3元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