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江海与李振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海,李振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孙江海,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振茹,男,1971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江海与被告李振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江海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李振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个人农业银行信用卡,自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用原告个人信用卡消费10笔,共计8531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欠款不还的利息。但被告到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531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69天,利息金额2943.23元。其他利息另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两页)。被告李振茹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振茹向原告孙江海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孙江海信用卡,于2015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1日刷卡消费10笔,金额共计85311元,用以资金周转,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金额85311元计算利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直到借款和利息还完为止。借款人李振茹签名按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本院认为,被告李振茹向原告孙江海出具案涉借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借据,结合孙江海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明细查询业务回单书证,以及孙江海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借据反映的事实符合实际。李振茹使用孙江海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形成的透支额度由孙江海负责向银行清偿,孙江海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李振茹追偿。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李振茹承诺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办法符合国家法律对自然人之间借款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之间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李振茹应予兑现承诺,全面履行相应债务清偿义务。借据未明确还款期限,李振茹应当在孙江海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清。李振茹至今尚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本院责令李振茹归还孙江海借款85311元,并支付利息(以85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孙江海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振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茹归还原告孙江海借款人民币85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振茹支付原告孙江海借款利息(以人民币85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江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李振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