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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扶余市肖家乡老坎子村民委员会与刘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肖家乡老坎子村村民委员会,刘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65号原告扶余市肖家乡老坎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永,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辛国方,男,194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刘峰,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肖家乡老坎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候永及委托代理人辛国方、被告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于2001年12月26日将村机动地未经公开招标,未经村民和村民代表三分之二讨论通过,承包给被告耕种,双方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自2002年1月至2019年12月。原告认为此土地承包费价格显失公平,同时此承包合同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解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200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辩称,我包的是我自己开荒地。村上后来要收回,我可以优先承包,我就包了。因为村上欠我钱,没钱还,就以地抵债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承包期限自2002年至2019年,地价3000元,用账面存款转付,��田地4亩。双方在合同上又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该承包合同自2002年1月至2015年末一直履行,该4亩地块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事由是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代表同意,且未公开招标,承包程序不合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上述“民主议定”原则及承包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的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且本案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原告作为债务人(发包方)将其土地“以地抵债”给债权人(承包方),上述规定并不能适用本案。故原告称本案“以地顶债”违法,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并经2016年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扶余市肖家乡老坎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峰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贤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