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淑峰与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闫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峰,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闫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顺和街*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77号。原审被告:闫军,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淑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陆公司)、原审被告闫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日,王淑峰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王淑峰向我公司借款74万元用于经营钢材,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二,并由闫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王淑峰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只是在2011年7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支付了10万元本金。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我公司与王淑峰又于2012年1月1日续签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利息调整到千分之十五,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王淑峰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淑峰、闫军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王淑峰、闫军承担。王淑峰一审辩称:1.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大陆公司所诉依据的“借款协议”是我在作为山东大陆临沂贸易有限公司(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大陆公司的管理要求与其签订。协议中所谓借款74万元实际是大陆公司作为大陆临沂公司的母公司在公司设立时所占的出资金额。自2003年我被大陆集团公司任命为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大陆临沂公司每年都按照母公司的要求上交集团股金分红、管理费及加盟费。自2009年起母公司要求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峰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将母公司所出资的74万元作为借款,要求大陆临沂公司承担所谓的借款利息。所以大陆公司所依据的201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自2009年开始实施的母公司对子公司收取经营收益管理模式上的改变,本质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更不是我与大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我作为一个自然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大陆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款项,大陆公司也不能提供支付给我所借款项的任何直接证据。2.大陆公司将其股权作为借款并向个人主张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大陆公司作为大陆临沂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并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作为股东在享有公司股东收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而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将其股权作为借款向出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借款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我作为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职权期间与大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完全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我作为大陆公司所任命的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大陆临沂公司向大陆公司共上交公司承包费、分红、管理费、加盟费、利息等共计281.94万元。后因大陆临沂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经营利润,大陆公司根据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向大陆临沂公司发送收取利息通知单,这与大陆公司所诉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相吻合。此足以说明,该借款协议实际是母子公司间的管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作为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职期间的民事行为应依法由大陆临沂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大陆公司作为大陆临沂公司的股东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在企业盈利的时候行使股东分红的权利,而在企业亏损时又违背公司法的规定逃避其作为股东应承担的义务,却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一做法既显失公平也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闫军一审辩称,该借款协议不真实,实际是股权投资。2012年借款协议上我没有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大陆公司、王淑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淑峰向大陆公司借款74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约定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2‰,王淑峰应按月进行支付,逾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王淑峰应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上述借款并由王淑峰、闫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淑峰并向大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借款74万元,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淑峰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3日王淑峰将案外人享有的债权117125.67元用于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7125.67元(本案利息已付至2011年7月13日),余款64万元未偿还,双方并于2012年1月1日续签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淑峰向大陆公司借款64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其他条款同2011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对于上述欠款,庭审中,大陆公司、王淑峰双方均认可涉诉的64万元是由大陆公司在大陆临沂公司的股金74万元转借给王淑峰的,且自2009年后王淑峰一直按时向大陆公司支付利息,在2011年、2012年大陆公司、王淑峰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王淑峰在2011年为大陆公司出具收到条的事实,大陆公司、王淑峰亦均无异议。原判决另认定,大陆临沂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其中公司职工投资48万元,大陆公司投资72万元。在2003年期间公司职工范月军投资的2万元股金从大陆公司处支取,此时大陆公司的股金变为74万元。王淑峰自2003年3月份起任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陆临沂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大陆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将在大陆临沂公司的股金74万元转借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峰,并与王淑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且王淑峰已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3日的事实,有王淑峰在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及2012年1月1日大陆公司、王淑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等予以证实,大陆公司、王淑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涉诉的64万元,通过大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收到条等相关证据,且大陆公司、王淑峰对涉诉的64万元系股金转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再结合王淑峰自2009年起一直向大陆公司支付利息及2011年期间已偿还10万元本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欠款的事实,故对涉诉的64万元及利息王淑峰应当予以偿还。对于王淑峰主张的其与大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大陆公司要求王淑峰偿还欠款64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对于大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大陆公司、王淑峰于2012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王淑峰闫军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大陆公司要求王淑峰闫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陆公司欠款6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二、驳回大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王淑峰负担。上诉人王淑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存在故意错误认定事实,非法支持了大陆公司“一份权利,两份主张”的荒唐诉求。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我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该笔借款的虚假性。我与大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我在担任大陆公司下属子公司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根据大陆公司的管理要求代表大陆临沂公司签订的,这实际是大陆公司自2009年实施的母公司对子公司收取经营收益管理模式上的改变。而且此后也是大陆临沂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这是典型的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实际是大陆公司对子公司大陆临沂公司的股权投资。我作为自然人依法对大陆公司的股权投资不存在任何还款义务。大陆公司只存在对其子公司依法享有74万股份的权利,我提供的大陆临沂公司工商登记表明大陆公司的股权依然存在。因此,大陆公司不存在既对公司享有股权还享有债权的双份权利。本案的一审判决造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法律事实是:大陆公司在只有一笔74万的投资款情况下,却取得了对其子公司大陆临沂公司依法享有74万股份的权利,同时还对我享有74万债权的双份权利。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笔借款实为股权转让价款,那么在大陆公司并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转让义务的前提下,我也依法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为是股权转让所形成的借款,而股权转让合同在法理上是一份双务、有偿的合同。大陆公司在一没有和我达成任何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没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前提下,凭什么向我索要股权转让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此借款为股权转让款,也应当依法因大陆公司未能履行其股权转让义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我与大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支持大陆公司荒唐诉求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045号的错误判决,驳回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支持我公司一份权利,两份主张的判决。王淑峰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淑峰并且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协议的签订与借据的出具,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内容上不存在误解,更不存协迫欺诈等行为。王淑峰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知道自己对外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王淑峰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是单单进行了一次,而是多次,王淑峰也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不管如何,王淑峰是认可上述借款协议内容的。在我公司向王淑峰主张权利前,王淑峰从未对上述借款协议提出任何异议,但是我公司主张权利时,王淑峰却矢口否认。王淑峰否认自己亲自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除了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别无其他目的。2.王淑峰在上诉状提出,其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因为其担任山东大陆临沂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贸易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只所以出具上述借条,是根据我公司的管理要求,代表贸易公司签订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贸易公司的全部出资120万元陆续退还各出资人,贸易公司的出资退还后,贸易公司不再具有公司形态。将股权转借为王淑峰的借款,是双方互相认可的事实。至于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股权没有发生变更,只是王淑峰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及时变更罢了。王淑峰辩称是职务行为,完全与事实不符。3.王淑峰辩称在股权转让前,我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该辩称没有任何事实。贸易公司的全部股权退还后,公司的全部资产由王淑峰实际占有和控制,贸易公司的股权实际已不存在。贸易公司的股权登记没有发生变更,这也是王淑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工商部门及时进行公司注销,我公司在事实没有行使股东权利。王淑峰辩称股权没有转让,其享有抗辩权利,不应履行还款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王淑峰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被告闫军没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陆临沂公司原有自然人入股的股金共计48万元,2003年3月,大陆公司向大陆临沂公司的股东范月军退还股金2万元。王淑峰于2003年3月14日担任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其他自然人入股的股金共计46万元陆续退还给出资人,但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09年1月1日,因大陆临沂公司未退还大陆公司在大陆临沂公司持有的74万元股金,该74万元股金转为王淑峰的借款,双方签订了74万元的借款协议,由王淑峰按照协议约定向大陆公司支付利息。2011年7月13日,大陆公司收回欠款本金1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王淑峰于2003年3月14日担任大陆临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陆续将自然人股东的股金共计46万元退还给出资人,而未能将大陆公司持有的股金74万元退还,故在大陆临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大陆公司与王淑峰签订了74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在大陆公司收回本金10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64万元。基于大陆临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已全部退出在大陆临沂公司的投资及王淑峰与大陆公司连续多年签订借款协议且王淑峰均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事实,能够得出王淑峰因未能退还大陆公司的74万元股金而自愿同意转为借款的结论。王淑峰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借款协议后大陆公司仍向其主张股东权利,因此,王淑峰与大陆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淑峰连续多年履行借款协议的约定,但在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王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杨敬国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