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与郭江荣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郭江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51号原告: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法定代表人:刘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荣,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与被告郭江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辉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红、梁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商铺销售“志邦”橱柜,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已欠原告租金、采暖费、卫生费共计184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共计1845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江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起,葛常莉租赁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位于兴乐广场的商铺780平方米,用于销售“欧派”橱柜。后葛常莉与郭江荣合租,到2014年二人分开,郭江荣租用其中267.93平方米经营“志邦”橱柜,2014年4月二人也分别交纳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各110000元继续经营,但郭江荣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郭江荣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采暖及卫生费,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已将该年度的租金提至每日1.20元/平方米,截止2015年10月31日,郭江荣欠原告租金176030元、采暖费7393元、卫生费1158元,共计184581元。后经原告催要,郭江荣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葛常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收据证实葛常莉向原告交纳了2012、2013年的租金,郭江荣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照片证实葛常莉、郭江荣在兴乐广场的经营场所并且相邻;欠费清单证实原告计算郭江荣所欠的相关费用;律师催款函证实原告通过律师于2015年10月30向郭江荣发出催款函催款;证人葛常莉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向原告租赁了兴乐广场的商铺后与郭江荣共同经营,2014年其与郭江荣分开独自向原告交纳租赁等费用,原告按市场行情将租金调至每日每平方米为1.20元,以及采暖费和卫生费系原告代收;并有原告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虽然未与被告郭江荣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证人葛常莉的证言和交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仍在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要求被告郭江荣偿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即律师催款之日)的租金、采暖及卫生费共计184581元,虽然该费用是其自行计算所得,但因被告郭江荣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的权利,且因郭江荣系与葛常莉分开经营的,葛常莉的证言能够证实郭江荣租赁的面积以及本年度租金标准提高的事实,可以佐证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计算郭江荣承担的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原告兴乐公司博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兴乐实业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租金、采暖费、卫生费共计1845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郭江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