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润梅与刘文光、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梅,刘文光,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632号原告刘润梅,女,个体户。被告刘文光(又名刘泉),男,个体户。被告王君(又名王冬燕,系刘文光妻子),女,巴彦淖尔市地税局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利(系刘文光母亲),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润梅与被告刘文光、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梅、被告刘文光、王君的委托代理人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梅以被告刘文光于2014年8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光、王君夫妻共同返还原告刘润梅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文光、王君承担。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2日刘文光向刘润梅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刘文光支付利息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刘文光与王君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润梅与被告刘文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文光对借款5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已还利息18000元无异议,刘文光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上述借款系刘文光与王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刘文光、王君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文光、王君共同返还该借款。原告刘润梅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光、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润梅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核减已付利息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刘润梅预交537元由被告刘文光、王君承担,剩余部分不再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