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79号原告冯某,男,1953年出生,某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在佳木斯市毡棉厂工作,3月15日因工受伤。原告于1992年8月由佳木斯市毡棉厂调入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工伤,但被告多年来利用原告的残疾证到税务部门办理残疾职工税收减免。经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2月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才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因病自1998年5月至2008年8月间休假125个月,康复后被告也不同意上班。1996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38634元,而被告仅向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14456元,剩余24178元被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性赔偿原告工资93750元(1998年5月至2008年8月为125个月75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9760元(2008年前工资为750元13个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15000元(2008年前工资为750元20个月);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18240元(2008年前工资为750元1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250元;被告支付剩余养老保险缴纳款386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经批准退休,双方的争议发生于2013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该请求权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休假申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批准,按规定其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部分及社会统筹部分均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已将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缴纳至社保机构,被告未占用和挪用该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批条一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一份。欲证明1998年原告因病请假,已经被告批准。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要求签订休假合同,但被告不予签订,原告的请假申请没得到被告的批准;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为1998年8月14日,而申请休假是1998年5月15日,系休假申请在先,医疗证明书开具在后,原告的休假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于1998年5月休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残疾证2份、佳木斯郊区医务鉴定委员会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残疾��级四级;被告依其本人伤残在税务部门办有相应减免政策。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享受残疾职工的税收减免政策,与原告享受保险待遇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三、佳劳鉴字(2014)23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欲证明原告属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责任单位为佳木斯毡棉厂,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一份、奖金浮动通知书一份。欲证明1996、1997、1998年原告在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996年7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原告属被告单位职工,但在册不在岗。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证据五、佳劳人仲不字(201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院裁定不予受理,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单位的养老保险收据六张及工资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3863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实际收���13758元,对其中五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计13758元,另一份收据系复印件,且无文字记载,无处查证,不予认可;两张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工资中扣减的养老保险部分是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属被告代扣代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总金额为13758元收据五张,予以确认;对工资条二张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七、个人补缴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票据。欲证明单位虽然收取保险费用,但未足额缴纳,故个人补缴的保险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人补收通知书所载部分就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工业公司基建处工资表5份。欲证明1996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正常开工资;2月份,原告放假,领取放假工资;7月份原告事假,未开工资;1996年10月份至2008年原告未上班,未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996年至1998年期间原告正常上班,被告所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佐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证据二、请假条1份。欲证明1998年原告请假,被告未批准,2002年2月22日已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持请假条不一致,原告的请假条是在被告处复印,没有2002年批示一部分,系被告后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证据三、关于调整职工病假工资离岗生活费标准的暂行办法。欲证明原告请假未获批准,属于自动离职,按照旷工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办法不适用原告的情况,原告的请假已经批准,属正常休病假,且有相关的工资条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不予以确认。证据四、佳木斯日报2004年12月1日被告刊登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期不上岗工作,被告通知其到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通知仅是通知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非通知原告上班,除此之外不起其他作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五、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上班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个人应缴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六、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养老保险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不欠缴原告养老保险金,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5000元,且约定原告收到补助后,不得于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被告有权追回5000元经济补助,现被告保留对原告提出反诉或另���诉讼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领导出于防止矛盾激化而给予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但是被告将其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强加于原告个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交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合理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认可因其养老保险费基数低,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承诺是原告所写,但是因为如果原告不写该承诺,被告就不在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八、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欲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经审批退休,不能主张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单位职工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现在主张的待遇是退休前的,而不是退休后的,因此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九、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退休前,被告按社保核准已经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所谓的全额补缴,因被告为原告申报的养老保险基数与原告应交的基数相差悬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1980年在某毡棉厂工作,1980年3月15日因工受伤,1984年佳木斯市郊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佳郊(84)2号关于对冯某同志工作的批复,认定原告为工伤。1992年8月原告调入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8年5月至2008年8月原告因病休假,2008年9月份原告返岗工作,2013年10月原告退休。2014年12月19日佳木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佳劳鉴字(2014)2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被告于2004年至2010年间共收取原告1997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总计13758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赔偿代为缴纳的养老统筹基金费、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该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争议发生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6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我国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退休,且原告自认在2008年查询养老保险基本账户时就对被告缴费数额产生异议,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此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其他正当理由,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