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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丙堂与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米维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堂,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米维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37-2号原告陈丙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晋平,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翠平,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宣言,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峰,男,汉族,一般代理。第三人米维政,男,汉族。原告陈丙堂诉被告襄垣县王桥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第三人米维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晋平,被告郭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宣言、王志峰,第三人米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羊圈沟”2亩林地,原是米维政的承包地,由于该地地质差,遇到旱年无收成,米维政将这块地弃耕荒芜。在经村委会同意后,我将这块荒芜多年的土地开垦成耕地进行耕种。后来这块地退耕还林,双方签定了《退耕还林合同》,至今我每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因为村委会监管严重失职,这块土地在第二轮承包合同中仍登记在米维政名下。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据《退耕还林承包合同》恢复原告“羊圈沟”土地2亩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举证如下:1、《襄垣县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兑现证》,用以证明“羊圈沟”2亩退耕地一直由原告经营;2、2004年1月4日襄政字16899号《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羊圈沟”2亩退耕地登记在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被告郭庄村委会辩称:“羊圈沟”的地,米维政有1995年合同,后来原支书让陈丙堂退耕还林了,但是陈丙堂没有合同,后来陈丙堂一直经营林。我们认为该土地应该是米维政的。关于退耕还林地,目前村里还没有开始处理。初步意见是“林管林,地管地”,就是地是谁的征地款就给谁,林是谁的林木补偿款就给谁。被告举证如下:《郭庄村土地核实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羊圈沟”2亩登记在米维政名下,根据该核实登记表记载,可以说明“羊圈沟”和“羊圈”就是同一地名。第三人米维政辩称:我在“羊圈沟”有5.8亩地,一直是我种的,从一开始承包的时候就是我的,没有中断过。原告和我争议的其中2亩地是我的,当时的支书也没和我说过,我什么也不知道就成了丙堂的地了,我有合同,1995年前和1995年的合同都有,村里台账上也有登记,农经站也有登记,村里人都知道是我的地。米维政举证如下:1、1984年《联产承包合同手册》;2、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3、《郭庄村土地核实登记表》;4、原告陈丙堂2014年3月6日给米维政写的《声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羊圈沟”2亩地是米维政的。经法庭主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对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有利于己方的解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各方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王桥镇郭庄村地名为“羊圈沟”(又名“羊圈”)的土地2亩,系第三人米维政户的承包土地。2003年,郭庄村委会确定该地退耕还林,由原告陈丙堂负责经营林木。有关部门为原告发放了《襄垣县退耕还林工程验收兑现证》,相关退耕还林补助款项也由原告领取。“羊圈沟”土地2亩的登记情况为:米维政的1984年《联产承包合同手册》和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书》都登记有该土地。陈丙堂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登记有该土地。本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应当经过发包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羊圈沟”土地2亩系退耕还林地。第三人米维政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陈丙堂是土地的退耕还林人。原告陈丙堂以退耕还林方式承包经营争议土地,土地的发包人即郭庄村委会并不认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其认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是第三人米维政。因此,郭庄村委会作为土地的发包人,其意见应当得到尊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郭庄村委会对于退耕还林地的处理已经有了初步意见,即“林管林,地管地”,尽管尚未通过民主议定方式作出最终决议,但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因此,在村民委员会对关系全村村民利益的退耕还林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司法审判权不宜对属于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问题进行干预。据此,原告陈丙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丙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丙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常 健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