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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马麦来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一巷道的车内向任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带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化验,净重1.0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和对查获的可疑毒品物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捕经过、通话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coolpad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岳 兵审判员 赵和玉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桑少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