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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81号原告周某某,女,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霞、李志华(实习),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李志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日生下女儿王某乙。在结婚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仍有辱骂、殴打行为。经原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均不理会,依旧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夫妻之间仍有感情,愿意去原告娘家承认错误,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日(农历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在中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原告又生育一子,但未办理出生证明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在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相处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