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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桂伦与王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伦,王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66号原告吴桂伦,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巴南区,现在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吴桂伦之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福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伦与被告王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伦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王福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伦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福明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1861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14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和金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福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两次,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桂伦现金63560元,陆万三千伍佰陆拾元,11月30日付清。借款人王福明”“今借到吴桂伦现金122580元,壹拾贰万贰仟伍佰捌拾元,2015.11.30付清。借款人王福明”。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86140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福明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桂伦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14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福明向原告吴桂伦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14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福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桂伦借款18614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吴桂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