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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新凤与谷佑衡、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凤,谷佑衡,谷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265号原告刘新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谷佑衡,居民。被告谷宇,居民。原告刘新凤与被告谷佑衡、谷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佑衡、谷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凤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谷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因被告谷佑衡系原告的亲舅舅,被告谷宇当时并未出具书面借条,且被告谷佑衡对该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分。2011年8月份,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谷佑衡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按1分计息。后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两被告催收时,被告谷佑衡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份前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从2006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刘新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谷佑衡代谷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打入谷佑衡账户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谷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谷佑衡证明该借款是谷宇所借且承诺于2014年8月份之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谷佑衡、谷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新凤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份,被告谷佑衡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分别于4月11日、4月12日向被告谷佑衡转账90000元及10000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谷佑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2005年欠刘新凤人民币壹拾万元,因各种原因至今未还。谷佑衡2011年8月25日”。后被告谷佑衡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催收借款,被告谷佑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谷宇欠刘新凤人民币壹拾万元,经各方联络特定8月份定还本金,利息以后计算。承诺人谷佑衡(谷宇之父)2014年8月1日。2004年由谷佑衡担保借给谷宇壹拾万元,谷宇也确认所借是实承诺捌月份归还,联本带息,本人定于8月份偿还本金谷佑衡2014年8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谷佑衡向原告刘新凤出具10万元借款的欠条,原告向被告谷佑衡转账10万元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新凤与被告谷佑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谷佑衡向原告刘新凤出具欠条并实际受领该借款,应当系本案的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谷佑衡未偿还借款本金,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佑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谷佑衡在欠条中及承诺中均未实际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约定期内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2006年4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谷佑衡在承诺中确定了还款期限为8月份,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及实际情况,该时间应理解为2014年8月份,因此被告谷佑衡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谷宇未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刘新凤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谷宇系本案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谷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谷佑衡应偿还原告刘新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谷宇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谷佑衡、谷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佑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凤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新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谷佑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志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