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7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超超与卢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超,卢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169号原告孙超超。委托代理人李国相,系原告岳父。被告卢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薇,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超超与被告卢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超诉称,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卢峰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高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银行门口附近右转时,适逢原告骑××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倒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195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峰辩称,其本打算将车辆停放在上班公司附近的停车场,因为停车场已关闭就把车停到公司门口。下车后原告说其把原告撞伤,当时即报警处理。交警询问原告,双方是否发生接触,原告否认双方接触。交警认定此事与被告无关,让被告离开了。据此,原告是自行摔倒致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其不谨慎驾驶导致的意外事故,卢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卢峰驾驶××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高新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银行门口附近右转时,逢孙超超驾驶××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沿高新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倒地,孙超超受伤。2016年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证字[2015]第1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双方人员、车辆均未接触,双方当事人均无明显过错,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载明孙超超自述事故发生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为40千米/时。事发后次日,孙超超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0609.2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循序渐进患肢功能康复训练,禁止患肢持重及剧烈活动。另查明,陕A951**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孙超超、卢峰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峰驾驶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右转时观察不周与原告孙超超骑电动���行车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合理车距共同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卢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超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卢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孙超超、卢峰分别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因卢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卢峰承担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孙超超,仍有不足��由卢峰赔偿孙超超。本院确定孙超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609.26元,本院对原告请求30550.26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为180元,原告请求3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参考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考原告伤情,其请求护理费5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考其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2014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计算为15032.7元,原告请求222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5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530.2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2530.26元,由孙超超承担60%即13518.1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即901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732.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3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12.1元;三、驳回原告孙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0元,由原告孙超超负担810元,由被告���峰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