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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明姬与被执行人朴长洙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明姬,朴长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韩明姬,女,1958年3月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丰茂委*组。被执行人朴长洙,男,1960年6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申请执行人韩明姬与被执行人朴长洙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6855元;3、执行费9048.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敬老院的房屋,后因案外人吴今洲(朴长洙前妻)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今洲提供上述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即250428.5元,本案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拍卖程序。2016年4月14日,吴今洲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上述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即250428.5元,故本案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