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兆龙与被告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龙,刘双玲,侯月亮,于廷飞,侯计台,侯月雷,丁长飞,丁光龙,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丁光伟,刘开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43号原告于兆龙,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0********。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双玲,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村*组,村民,住该村12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原告侯月亮,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村民,住该村12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9********。原告于廷飞,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村民,住该村14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4********。原告侯计台,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村民,住该村9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8********。原告侯月雷,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黄墩村西闻路南五巷**号,村民,现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4********。原告丁长飞,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村民,住该村6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3********。原告丁光龙,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大尚庄*组,村民,住该村2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3********。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介元,该村村委负责人。第三人丁光伟,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8********。第三人刘开玲,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6********。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兆龙、刘双玲、侯月亮、于廷飞、侯计台、侯月雷、丁长飞、丁光龙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第三人丁光伟、刘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双玲、侯月亮、于廷飞、侯计台、侯月雷、丁长飞、丁光龙、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龙诉称,200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1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原告依约缴纳了承包费,并实际使用该汪塘。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又将鱼塘发包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标的相同,属于法定无效合同。第三人夫妻二人阻止原告正常使用该鱼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令第三人不得阻碍原告正常使用鱼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丁长飞、丁光龙、侯月雷、刘双玲等四原告的自愿退出鱼塘承包合同的声明。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现任村委于2013年8月12日收取原告承包费1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丁光伟、刘开玲对证据1鱼塘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鱼塘承包合同已经于2012年解除,合同上是八人共同承包的,而不是原告于兆龙所陈述的仅是于兆龙自己承包,其余七名原告仅是挂名,至于是哪一个人或是共同来出资,是原告共同承包中内部管理和分配的问题,对外是8人共有的权利。并且该鱼塘承包合同第8条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八原告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因此,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对于这一事实,原告侯月亮、于廷飞、侯吉台均能证实;对于证据2原告丁长飞、丁光龙、侯月雷、刘双玲的放弃声明,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本人亲自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的质询,我们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证据上的字系四原告本人所写,更不能证实证明的内容是真实自愿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3、对于证据3,我们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交纳承包费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等人解除合同以后将该鱼塘重新发包给了第三人,而村委会的负责人更换以后,新一届负责人在没有弄清楚该鱼塘承包的情况下而收取的,同一标的物不能同时承包给两个人,因此,即使该交款真实,也不具有继续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丁光伟、刘开玲述称,1、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金分五次交清,合同中特别约定承包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交纳,超过五天不交清,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而原告只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缴纳了首次承包金1500元,后一直没有交纳,在被告村委会多次催缴未果的情况下,村委会通知了八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于兆龙家人及其他七名原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事实原村委会负责人及除原告于兆龙之外的另七名原告均能够证实。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条是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方式,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本案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均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被告村委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通知了于兆龙的家人及其他七承包户,因此以原告于兆龙为承包合同的代表的这一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合同解除这一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如果相对人有异议的,应当在通知到达期3个月内起诉。而本案原告并没有行使这一权利,因此村委会解除行为是合法的,原告于兆龙已经不是该诉争鱼塘的承包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权;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应予驳回。在被告解除与原告方的承包合同后,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鱼塘承包给第三人,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3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虽然本案原告于兆龙因其他原因导致失去人身自由,但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均是生活在一个村的同村居民,对于鱼塘发包和解除均是明知,而且村委会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方的原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原告有妻子及父母等家人,均能主张权利,而没有主张,原告在出狱后三个月内也没有主张异议权,因此,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3、第三人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4、第三人没有侵权的事实。第三人刘开玲、丁光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已将本案诉争的鱼塘承包给第三人,期限是17年,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承包费22500元。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原告于兆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为其未加盖村委公章,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名,经办人签名不完整,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原告侯月亮、于廷飞、侯计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于兆龙等八名原告与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该鱼塘位于村南头,东邻侯洪平墙西4米,西邻乡级路,南邻于原栽树为界(于文亮、王金山、刘会玲原承包期间栽的树),北邻水面。二、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6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止。三、承包金额,每年1500元,即15年承包款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四、交承包费分五次交清,即2006年7月6日交承包费4500元,2009年7月6日交4500元,2012年7月6日交4500元,2015年7月6日交4500元,2018年7月6日交3000元。五、在承包期间,为了便于养鱼,需要加深水面,允许承包方清淤,但挖出的沙土,不许阻碍道路交通。六、……。七、合同期满后,在同一价格条件下,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八、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具体金额根据当时的损失而定。2、承包方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给甲方承包费,每拖延一天罚款50元,超过5天不交,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承包。3、本合同不因甲方法人代表的变换而变更本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对鱼塘进行了承包并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8月12日原告于兆龙向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续交9年(2012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承包费13500元。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刘开玲向当时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缴纳争议鱼塘承包费22500元,开始承包并经营鱼塘,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27年10月30日。后原告认为其鱼塘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遂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与第三人刘开玲、丁光伟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及判令第三人不得妨碍原告对鱼塘的正常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鱼塘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第三人刘开玲、丁光伟主张原告方与被告所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证人侯培岭出庭证明,称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八原告且各原告均表示不再承包本案诉争的鱼塘。但原告于兆龙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其母亲一直找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时任负责人侯培岭交纳承包费,但侯培岭拒绝收取,并且自己从未表示放弃承包,本院认为在处理本案所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应当考虑以下两点:1、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是否在合同约定的交纳承包费时履行了催告义务以及履行该催告义务的形式;2、在2013年8月12日原告于兆龙续交承包费并且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接收上述承包费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对于第一点,时任被告村委负责人侯培岭向本庭作证称,其履行催告义务的形式是逐户上门通知且在村委进行了广播,对于侯培玲的陈述,原告于兆龙不予认可,证人亦无书面证据证实;对于第二点,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收取原告于兆龙的续交承包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订立且无明确解除通知的情况下,继续收取原告方的承包费应当视为对于原合同继续履行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未作合同解除、无效抗辩,如依据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时任负责人侯培岭的证言推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有悖双方合同订立的目的以及合同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第三人刘开玲、丁光伟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所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自己是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向被告交纳的承包费,其承包经营权应该得到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尚庄一村村委会交纳了2012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承包费13500元,应视为双方对所签订的原承包经营合同的继续履行的认可,原告方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确认及保护。鱼塘承包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畴,因此其有关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取得鱼塘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村委与第三人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三人不得阻碍原告正常使用鱼塘,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丁光伟、刘开玲2012年10月30日订立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于兆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郯城县红花镇大尚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