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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爱萍与被告杨北京、赖小荣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0民初74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前所欠利息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到龚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据。此借款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期到2015年9月���还清,到期本息还清。今借杨某某、赖某某”。2015年3月21日,被告杨某某出具利息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到龚某某利息款计柒仟元整(¥7000元)。此据。此款在2015年5月份前付清。今欠杨某某”。但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另查:宁都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4月7日对两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宁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予以退回原告。如本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