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章爱民与张启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民,张启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章爱民,男,1970年3月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张启飞,男,1980月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章爱民与被告张启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候永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月红、谷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民诉称:被告承包桑植县凉水口镇四层界村的公路建设,租赁原告的挖机一台,于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28000元等内容,经结算被告共实际租赁7个月15天,应付租金210000元,被告支付租金122000元后,一直没有付款,2014年2月7日,双方又结算后,被告出具7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表示等年后付清,之后被告一再许偌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偿付租金78000元及利息1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了:欠条和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5月1日开始给被告做事,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挖机工程款78000元,欠条是2014年2月7日被告张启飞打的。被告张启飞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飞承包桑植县凉水口镇四层界村的公路建设,需租赁原告的挖机一台,于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28000元,机械的维修由原告负担,机械的油料费、工人的生活费由被告负担等条款,至2014年1月所租挖机退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2月7日进行清算,被告应付租金210000元,实际支付租金122000元,尚欠部分原告放弃10000元后,被告出具78000元的欠条一张,但之后被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清算,被告对租金出具欠条,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理应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支付的期限有约定,故不能确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飞支付原告章爱民租金7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张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人民陪审员 谷月红人民陪审员 谷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