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卫春龙,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汉族,1959年6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卫春龙,被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李敏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敏向夏靖借款61898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方式,月偿还数额40577.5元。在签订协议后经李敏同意授权夏靖将本金数额,扣除代替李敏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李敏的专用账号中。李敏如未按协议约定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金额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照未还金额0.2%收取罚息。同日,夏靖向李敏指定账户转账499800元。同日,李敏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李敏在获得款项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7138.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30934.8元,共计118980元。经李敏同意,授权出借人代李敏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向夏靖分别出具收据,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李敏咨询费80906.4元,审核费7138.8,服务费30934.8元。2014年10月24日,信和汇诚公司向李敏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书,告知信和公司要收取李敏200元信访咨询费。后李敏偿还了夏靖162310.31元,其中本金137551.11元,利息24759.2元。2015年2月23日后李敏未偿还夏靖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李敏向夏靖借款,并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为618980元,且在签订协议后经李敏同意授权夏靖将本金数额,扣除代替李敏应交纳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李敏的专用账号中。同日,李敏又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对信和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18980元作了约定,因李敏已经偿还了夏靖借款本金137551.11元,借款利息24759.2元,故夏靖与李敏之间618980元-137551.11=481428.89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夏靖要求李敏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夏靖要求李敏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只支持夏靖从2015年2月24日起向李敏主张各项费用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48142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5元由李敏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夏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1548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夏靖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31548元,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仅支持24%的利息,驳回上诉人夏靖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李敏向上诉人夏靖支付律师费31548元。被上诉人李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经支持本案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现上诉人夏靖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已经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夏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