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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秋国诉王智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国,王智羿,尹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98号原告:杨秋国,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羿,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6日,四川蓬安县人。被告:尹潇,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3日,四川蓬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国诉被告王智羿、尹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浩,被告王智羿,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国诉称:2015年10月1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智羿驾驶小型轿车,在营山县凯悦世纪城门前路口与相对而行驾驶三轮车的杨秋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秋国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智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了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国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杨秋国的医疗费46528.62元、护理费18000元、续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6.2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限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限过高;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认可18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智羿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药费我垫付了46528元,包括保险公司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王智羿驾驶小型轿车,在营山县凯悦世纪城门前路口与相对驾驶川三轮车而行的杨秋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秋国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73天,医疗费为46528.62元,其中被告王智羿垫付36528.62元,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营公交认字201511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秋国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续医费12000元;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在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对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智羿申请医疗费自费部分审查。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法临鉴字第1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续医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医药费为13730.64元,以上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尹潇,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3日0时至2016年5月22日24时。原告杨秋国有三兄妹,现有母亲蔺茂竹及女杨婷婷需扶养。蔺茂竹,生于1934年3月26日。杨婷婷,生于2005年2月8日。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对本次事故认定均无意义,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王智羿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营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王智羿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尹潇所有,且有驾驶资格证,被告尹潇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应由被告王智羿向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为准,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杨秋国住院医疗费用为46528.6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为32797.98元,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仅有票据,无诊断证明、用药处方等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续治费:原告杨秋国的续医费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为准,为7000元;三、误工费:原告杨秋国的误工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300天为准,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按误工时间300天计算,误工费为30000元;四、护理费:原告杨秋国的护理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120天为准,酌定每天80元,护理费为9600元;五、营养费:原告杨秋国的营养时间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意见90天为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秋国住院7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七、交通费:原告杨秋国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八、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原告杨秋国的伤残等级十级均无异议,以十级伤残为准,原告杨秋国长期在县城运送钢管,且居住在儿子杨小龙家中一年以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秋国母亲在75周岁以上,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五年计算为1185元(7110/年×5年÷3人×0.1);杨秋国之女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8年计算为7210.80元(18027元/年×8年÷2×0.1);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秋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秋国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12557.80元,抵扣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付10255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秋国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34687.98元;三、被告王智羿向原告杨秋国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医疗费用13730.64元(已垫付费用在执行算账时结算);四、驳回原告杨秋国对尹潇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南充鼎正鉴定费2500元、四川求实司法所鉴定费2540元,共计6590元,由被告王智羿承担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承担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囿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