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朱宏良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杭州市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35号原告朱宏良。委托代理人王水荣。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志红,办事处主任。负责人钱新根,系祥符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杭州市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莫干山路xxx号。负责人潘水清。委托代理人冯国华,该合作社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宏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祥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杭州市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三人)街道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水荣,被告的负责人钱新根、委托代理人叶劲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华、杜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家桥村自2001年开始依据杭政办(1999)8号文件的巨大权利,进行了违宪违法的股份制改革,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保护伞共同参与和私分了李家桥村的集体资产,剥夺了李家桥村村民和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权利,逃避财务审计。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设立和管辖权限,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宪法保护,本案涉及的“杭州李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这个组织不在全国组织机构之列,其非法设立和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构公然保护这样的非法机构是严重的政治腐败。2、原告方掌握的所有与李家桥村相关的政府公开信息显示,时至今日开庭止,只有“李家桥村”和“杭州市祥符镇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这2个合法组织,被告所指的杭州李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杭州市事实存在的痕迹,只在被告和拱墅区人民政府联合制作的内部股民证书被认可,其合法性只在拱墅区人民政府辖区被非法保护3、原告方从杭州市房管局申请公开的材料揭示了第三人剥夺李家桥村村民和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合法权利,公开侵吞私分李家桥村和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的罪恶勾当,第三人成立至今十多年间多种身份行使非法权利的事实何止这一件,罪恶累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1、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履行法定指导和监督职责,要求依法公开第三人的所有账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50069号,证明在2001年国土资源局已经指向所拆迁的土地是属于李家桥村这一主体。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50126号,证明在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资产的所有人是李家桥村。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50011号,证明内容同上。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0150143号,证明在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是属于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5、房管局告知书109号中的说明一份、关于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会议决议,证明说明中登云路429号的房子是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安置房,属于全体成员。6、村民联名签名,证明村民权利被剥夺。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已按有关规定公开了相关财务状况,经被告核实无误。根据2007年9月修订、2008年1月施行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同时结合第三人于2002年12月依法表决通过的《杭州李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9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三)了解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民,依法享有地方性法规和第三人章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即享有“了解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而第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街道的指导、监督,于每月在村经济合作社公告栏内张贴第三人的财务状况(收支明细表等有关账目),并每年在股民代表大会上公布全年的财务收支账目和财务报表,以接受全体股民的监督,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该等事实,广大第三人的股民均予认同,并无异议。所以,第三人已在被告的指导和监督下按有关规定履行了经济合作社每月财务状况公开的法定义务。二、原告诉请要求公开第三人的所有账目指向模糊,目的不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在第三人定期公布财务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进而要求第三人公开所有账目,对于“所有账目”,被告街道认为原告要求的账目指向模糊不清、公开目的动机不明,与规定公开的“有关账目”不符,诉求缺乏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也超出了第三人章程赋予股民的权利范畴,也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三人并无法定公开义务。所以,原告此前向被告提出该等诉求后,被告街道已向原告解释、说明。三、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第三人存在可能涉嫌其他违法的情形,应通过相关司法机关举报、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由于第三人系独立的组织和法人单位,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诸如第三人制定章程时没有其本人签名、第三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利尔达大厦转让、股民身份的确定等等疑问,以及案涉能否公开所有账目,所有账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民事争议、纠纷,应由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原告应向有关政府机关举报、查处,不属于被告行政指导、监督的职责范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杭州李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明2002年12月,第三人依法通过的章程明确了股民享有的涉案权利。2、财务状况公开表(第三人在被告处备案的选取2期),证明第三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每月定期公开财务状况。法律依据:1、《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6、37条。2、《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1条第2款。3、《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第50、53条。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已履行了相关规定所明确的财务公开义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按章程规定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状况”;第三人每个月度均在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xxx号第三人办事机构大门外(口)“党务、财务公开栏”展示窗内依法公布第三人上月度的财务状况,包含当期“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十一种财务报表,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而原告也承认第三人有财务公开的事实。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开“所有账目”没有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他事由,如原告有不同观点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行政诉讼程序依法处理。综上,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7张,针对第三人设置在办事机构大门外的财物公开栏拍摄的。2、2015年4月份财务公开材料,证明照片上的内容和财务公开材料是一致的,说明第三人已经依法公开了财务。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与第三人的名称不一致的,没有村概念,章程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没有章的,原件上的章是事后盖的,是伪造的。证据2,公开是公开了,第一页是认可的,但是后面内容上的抬头不体现财务报表的主体,只是出自经济合作社,不真实的,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原告认为还应适用:1、(2005)25号文件《关于撤村建居股份经济合作社工商登记的通知》,证明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工商登记,但是原告现在还没有查到。2、《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说明被告提出的依据3在浙江省内审计的文件。3、1992年7月25日通过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现在废止了,但是以前存在过的,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成立时间是1998年,但是当时应该适用这个条例。证明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是受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范的一个组织。4、《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重点的账务公开,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的公开财务没有关系。证据3,和前面意见一致,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经济合作社内部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些内容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已经另案起诉;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本人签字,都不是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股民。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有异议的,大院是属于李家桥村的,照片体现的两块牌子,这两个组织都是不存在的,既然上面体现着党务、村务公务栏,是体现私自设立非法组织的证据。证据2,结合证据1,公开是公开过,但公开行为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庭前提交的有不一致,不予确认;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股民。原告于2013年、2014年期间,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履行指导和监督法定职责,监督第三人公开所有账目。被告均口头告知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另查明,李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每月定期在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xxx号办事机构大门外的“党务、财务公开栏”展示橱窗内公开了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财务状况。本院认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关于撤村建居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杭政办(1999)8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各区农经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资产管理、财务会计、经济统计和审计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促进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正常运行……”。故被告对辖区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具有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经济组织,根据《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及《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相关规定,第三人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定期公开资产负债表、财务收入表、财务支出表等财务状况并不持有异议,第三人公开的上述财务报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定期公开的内容,第三人尽到了公开财务报表的义务。应当认定被告平时依法履行了指导、监督第三人定期公开财务状况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公开所有账目,不具有合理性,也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财务报表范畴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审查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指导监督第三人定期公开财务状况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公开的财务报表系伪造、第三人机构设立不合法、涉及违法行为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