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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1093徐家辉与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辉,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093号原告徐家辉。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天路19号。法定代表人顾根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乐,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家辉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通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同心通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乐、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辉诉称,其于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但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15年4月30日,其自被告处辞职,后欲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被告知需要明确工作年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同心通用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向税务部门申报原告的工资情况,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书面离职手续,离职时工资已结清。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徐家辉与同心通用公司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确认其与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自2011年8月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过一次,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开始现金支付,后转账支付,工资发放到2015年3月份,4月份开始其请假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被告称原告自2013年2月入职,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其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与原告协商将劳动合同期限改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出离职,实际也是工作至该天。因原告在2015年4月份未再上班,故其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已为原告缴纳。被告亦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刚开始现金支付,其制作工资表,原告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后转为转账支付。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工资表,但被告以保管不善已丢失为由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入职被告处的时间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自2002年开始在同心通用公司处工作,2011年8月(当时徐家辉高中毕业后就来苏州上班,故时间记得比较清楚),徐家辉进入同心通用公司工作,其但和徐家辉不在同一个车间。被告同心通用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入职离职表、离职证明、员工辞离职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双方陈述时间不一致,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用于证实双方自2011年8月起确立劳动关系,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家辉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同心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