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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遂昌伟峰砂场与叶金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洪,遂昌伟峰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金洪。委托代理人:吴永林,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经营场所: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经营者:吴伟峰。委托代理人:吴才彬,系吴伟峰之父。上诉人叶金洪为与被上诉人遂昌伟峰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林,被上诉人遂昌伟峰砂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叶金洪负责遂昌县妙高二都街安置房和遂昌梅溪小学工程建设,两处工程的砂和砖从遂昌伟峰砂场处购买。吴才彬系原告遂昌伟峰砂场经营者吴伟峰的父亲,系遂昌伟峰砂场的工作人员,代表遂昌伟峰砂场与叶金洪交易;邹金德系被告叶金洪的雇员,负责工程施工,且遂昌伟峰砂场运送来的部分货物由邹金德签收。2014年9月13日,吴才彬与邹金德对遂昌伟峰砂场运往梅溪小学和二都街工程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在已经填好运货时间、货物种类、单价、数量、金额、结算依据和总价款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梅溪小学工地货款合计194605元,二都街工地货款合计202075元,货款总计396680元。遂昌伟峰砂场自认叶金洪已经支付货款23万元。另查明:叶金洪于2014年4月5日通过转账将50000元货款汇至吴才彬账号,于2014年6月2日付给遂昌伟峰砂场预付款20000元现金。故叶金洪共计支付遂昌伟峰砂场货款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遂昌伟峰砂场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对账单、户口簿与证明,邹金德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遂昌伟峰砂场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014年,叶金洪负责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安置房和梅溪小学工程建设,二处工程的砂和砖从遂昌伟峰砂场购买。2014年9月13日,双方代表核对确认货款总计396680元。二年来,叶金洪已先后支付了230000元,尚欠166680元,遂昌伟峰砂场多次催收,叶金洪均以无款为由拖欠。为此,遂昌伟峰砂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叶金洪支付遂昌伟峰砂场货款166680元;2、叶金洪支付遂昌伟峰砂场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3、由叶金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叶金洪在一审中辩称:1、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高于双方约定的单价,不予确认。吴才彬与叶金洪约定的仅四种价格(二都街和梅溪小学工地同价):(1)条砖每块0.39元,(2)多孔砖每块0.49元,(3)山砂洗后粉刷的每立方米60元,(4)山砂未洗每立方米35元;上述单价均包含运费和税费。2、案外人邹金德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无效。2014年9月13日,吴才彬与邹金德核实工程量,邹金德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只证明工程量属实,单价邹金德不知道;且工程材料单价每个班组以叶金洪本人签字为准。3、遂昌伟峰砂场承认收到叶金洪货款230000元,经叶金洪核实,叶金洪另行支付了7万元货款,有银行账单和领(付)款凭证为据,叶金洪实际共支付吴才彬货款3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货款共计280310元,故叶金洪已多付19690元。4、遂昌伟峰砂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叶金洪未从遂昌伟峰砂场购买货物,只和吴才彬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以上的货款都支付给吴才彬,并非支付给遂昌伟峰砂场的经营者,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遂昌伟峰砂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叶金洪从遂昌伟峰砂场购买砂和砖,遂昌伟峰砂场已按约提供货物,叶金洪应当支付价款。邹金德系被告雇员,且遂昌伟峰砂场运送来的部分货物由邹金德签收,故邹金德有权代表叶金洪与遂昌伟峰砂场工作人员进行结算。经结算,叶金洪应当支付遂昌伟峰砂场货款396680元,支付了300000元后,尚有9668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叶金洪主张已支付30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遂昌伟峰砂场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叶金洪主张结算单载明的单价偏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叶金洪主张遂昌伟峰砂场主体不适格,因吴才彬系遂昌伟峰砂场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遂昌伟峰砂场承担。故叶金洪的前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叶金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昌伟峰货款966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原告遂昌伟峰砂场负担767元,被告叶金洪负担1050元。一审宣判后,叶金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诉讼主体错误。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是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工程的施工单位,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遂昌县梅溪小学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受聘于上述两公司,担任上述项目的项目部副经理,上诉人系该两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项目的砂、砖的购买是上诉人负责并决定,货款也由叶金洪直接支付,但购砂、砖的主体是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才彬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吴才彬在砂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砂场负责。本案买卖合同中吴才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叶金洪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将叶金洪列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系诉讼主体错误。二、案外人邹金德对争议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结算资格,结算清单无效。吴才彬、邹金德在二份结算清单中的身份,分别是供方核对人和需方核对人。首先,购货方的结算人必须具有结算资格,邹金德在项目工地上是一名施工员。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命邹金德其他职务,也没有委托他代为同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结算。供货时间长达两年,供货金额按吴才彬提供数据结算砂、砖共计货款396680元。结算依据应当是合同、提货单或收货单等凭证,邹金德不是砂、砖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核对时也没有任何的买卖凭证,在吴才彬提供的二份结算清单上签字行为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也不具备证据作用。上诉人怀疑邹金德的签字是否为接受吴才彬的贿赂作出。三、砂、砖价格,是被上诉人一方提出,与当时双方按市场价口头约定的不符。双方争议主要在价格不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现在无凭证,应按市场价格确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应当由价格评估部门对砂、砖进行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遂昌伟峰砂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属挂靠关系,遂昌的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和梅溪小学建设工程名义上是两公司承包的,实际两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工程上的责、权、利全归于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也从未与两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向两公司收过材料款,两工程材料供给全部是与上诉人发生关系,连运送单都是写明上诉人个人名字,两工程材料款合计399680元,付款是上诉人本人通过遂昌工商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300000元,尚欠96680元未付,这是本案事实,上诉人现将欠款未还的责任以主体错误为由推向两挂靠公司于理不符。二、邹金德是上诉人的亲兄弟,是工程施工队的负责人,工程上所用的全部建筑材料都是邹金德经手签收,工程材料结算清单是2014年9月13日双方核实结算签字,在之后一年多期间上诉人毫无异议,应当生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叶金洪同志的任职通知及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聘书,待证上诉人是该两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二、遂昌县梅溪小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待证梅溪小学的工程由遂昌教育局发包,承包单位是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三、梅溪小学运砂单据二份,待证遂昌梅溪小学地面基础工程所需的砂石(属最低价格的砂)也是被上诉人提供,该砂石的价格远低于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砂石的价格;四、遂昌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待证该工程由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叶金洪;五、叶金洪单方结算清单,待证上诉人与吴才彬对山砂有口头约定价格;六、山砂供应合同,待证遂昌当地山砂的单价;七、遂昌龙旺山砂发货单,待证未洗山砂每立方米为17元(自运)。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叶金洪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对该证据待证事实无异议。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待证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四,对该证据无异议。程序上就是要这么做,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叶金洪。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待证其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这是做公路所用的砂石。证据七,这是未洗的砂石价格,也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叶金洪系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遂昌县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遂昌县梅溪小学工程均由叶金洪负责施工的事实;证据三、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遂昌县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工程、遂昌梅溪小学工程的施工单位,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上诉人被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任为遂昌县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工程项目部副经理,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上诉人被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聘任为遂昌梅溪小学工程项目部副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二、能否依照结算清单的内容确认案涉货款的金额。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认为遂昌县二都街农民安置公寓工程、遂昌梅溪小学工程系由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分别被聘任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两项目的施工,上诉人系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砂、砖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其不是案涉砂、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自认案涉砂、砖系吴才彬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货款均由上诉人支付给吴才彬,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称系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买卖砂、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一、二审的主张存在矛盾;其次,上诉人担任两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时间存在重叠,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成为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其亦未能提供其与两公司存在工资发放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在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与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焦点二,能否依照结算清单的内容确认案涉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首先,邹金德系上诉人的雇员,在上诉人工地负责施工,被上诉人送往工地的砂、砖均由邹金德、徐金水等人接收,并由邹金德、徐金水按时出具收货的证明,由此可以确认邹金德、徐金水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货物;其次,上诉人对于邹金德签字的结算清单中货物的数量、种类等并无异议,结算清单上的货物数量也能够与之前邹金德、徐金水出具的货物交付证明相对应,且上诉人亦确认收到相关的砂、砖材料。现上诉人仅对结算清单中货物的单价存有异议,认为邹金德不具有结算货物单价的资格。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书面授权邹金德可以确认货物单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基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价格予以明确,且双方就货物单价发生分歧的事实,应当视为双方对价款约定不明确,而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5月、2014年8月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砂、砖货物市场信息价格,结算清单中被上诉人所确定的货物价格均低于市场信息价格,上诉人主张结算清单中砂、砖的单价高于同期其他工地或同一工地其他买家所收到的货物单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鉴于结算单上的货物单价并不存在高于市场的交易价格且明显高于其他同期买卖行为价格的情形,因此一审根据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货款支付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叶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