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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新法崖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周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新法崖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梁永豪,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周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周乐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180.3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740.01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等暂计至2014年6月8日,此后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按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1、2、4项的利息和费用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被执行人周乐不能规定期限内清偿上项债务,本院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周乐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车架码为LLV2A3A28C0540076号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执行人周乐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获抵押车辆,暂未能处置。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新法崖执字第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毅明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德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