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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连友与王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友,王文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708号原告王连友。委托代理人常洪莉(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桐桐(原告女儿)。被告王文营。原告王连友与被告王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洪莉、王桐桐、被告王文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友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家里的一些纠纷双方有矛盾,2016年1月20日下午2点左右我家里没人,被告到我的住处把我的空调室外机砸毁、房门砸坏并把电话线路弄坏。被告砸的时候有邻居看到,我回家后听邻居说是被告砸的,我报警后警察出警并备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空调室外机4700元、防盗门1250元、电话线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连友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明财产损失情况;2、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接警单1张,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原告因此报警。被告王文营辩称,原告是我哥哥,原告陈述的我损坏其财产的情况不存在。2016年1月20日确实去过原告家,因为当天是原告接我母亲去原告家赡养的日子,但是原告没有接,我母亲给我打电话,我赶到美满里小区先带我母亲去居委会解决,后我母亲坚持让我带她去原告家,我带我母亲去原告家敲门一直无人应答,后在我的劝说下我母亲跟我回到我家,原告家的空调室外机在哪我都不知道,从没有破坏过原告的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文营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王连友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文营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连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1月20日,通过电话报警的方式,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挂甲寺派出所反映“门口的线和空调被人破坏”,公安机关的报警单显示“报警人”为“匿名”,报警电话与本案诉状中所留的原告的联系电话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连友主张被告王文营破坏其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王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