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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与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姜平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3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163916101。负责人葛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梦雪,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9号3栋1单元702户,组织机构代码661279790。法定代表人姜平刚,总经理。被告姜平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诉被告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尹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平刚作为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利恒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香港中路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并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方承担。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99万元整。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平刚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香港中路支行)抵字(2014)年第0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平刚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产为被告伯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香港中路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8日,被告姜平刚签署了法人代表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其自愿以其个人名下财产为被告伯利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表示知悉。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支付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支付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伯利恒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为245188.15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二、被告伯利恒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1807元;三、被告姜平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姜平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青岛伯利恒公司、被告姜平刚共同答辩称:认可上述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伯利恒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香港中路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3.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4年3月12日,被告姜平刚(××)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青农商香港中路支行)抵字(2014)年第008号《抵押合同》,被告姜平刚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XX(复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姜平刚就后者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XX(复式)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29364号,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三、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伯利恒公司发放贷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利率为6.5‰。四、被告姜平刚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本人名下全部资产为伯利恒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向被告伯利恒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伯利恒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伯利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245188.15元(含罚息、复利)。六、原告委托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1807元,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法人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伯利恒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姜平刚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姜平刚向原告出具的《法人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伯利恒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伯利恒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伯利恒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姜平刚出具的《法人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姜平刚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财产为被告伯利恒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姜平刚应对被告伯利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伯利恒公司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律师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平刚对上述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姜平刚出具的《法人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并未将律师费列入担保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平刚提供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XX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已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245188.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律师费141807元。三、被告姜平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中路支行就被告姜平刚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XX号X号楼XXXX(复式)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29364号),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二项债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1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06元,由被告青岛伯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平刚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俊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