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7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行至1943k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路段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0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