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爱民与姜荣彩、胡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民,姜荣彩,胡锦,李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009号原告:冯爱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荣彩,男,汉族。被告:胡锦,男,汉族。被告:李永,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爱民诉被告姜荣彩、胡锦、李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姜荣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民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合同约定月息2分,被告用款期间按月付息。但被告从2016年2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其间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归还其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荣彩辩称:借款是事实,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2月21日,我一直是付利息的,还有本次的诉讼费我也一起付了。现请求原告给我几个月时间,我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冯爱民与被告姜荣彩、胡锦、李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姜荣彩向出借人冯爱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2%,由姜荣彩、胡锦、李永三人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5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由姜荣彩、胡锦、李永签字向原告冯爱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爱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月息为2%。2013年8月20日冯爱民通过农业银行向姜荣彩的账户转入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资金收付情况确认书》和银行转账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冯爱民与被告姜荣彩、胡锦、李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姜荣彩,作为主债务人姜荣彩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虽然被告胡锦、李永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原告只将借款交付给姜荣彩,故被告胡锦、李永应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冯爱民即主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本金为60000元,月利率2%,被告姜荣彩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荣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冯爱民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锦、李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姜荣彩承担,被告胡锦、李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栩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