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晓卫诉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卫,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陈晓卫,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要魁、武阳阳(实习),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负责人:张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陈晓卫诉被告郭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要魁和被告郭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树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早8时50分,在洛龙区展览路红太阳小区门口,被告郭辉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C56W**的标致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后在该医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治疗费用被告未予理会。2015年4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晓卫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辉所驾驶的豫C56W**的标致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4213.61元;(变更后数额)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辉辩称:我垫付9900元,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应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早8时50分,在洛龙区展览路红太阳小区门口,被告郭辉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豫C56W**的标致小客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飞鸽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晓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4月6日入院至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神经损伤。期间陪护二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及伤后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月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晓卫伤残等级为十级;2、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30天。3、陈晓卫伤后营养期限为60-80天。查明,登记车主为郭保华的豫C56W**的标致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辉垫付9900元。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3521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3330元【30元/天×(31+80)天】;4、误工费17837.66元(78.58元/天×227天);5、护理费7176.5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30天)】;6、交通费62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15726.12元/年×0.1÷2×(18-5)+(18-9)】;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11、车辆拖车、停车400元。上述第1-11项合计144113.61元。原告减去被告郭辉垫付的9900元,诉讼请求为134213.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217.8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1天×30元/天=930元。3、营养费700元。原告住院31天,司法鉴定伤后营养期限为60-80天,该鉴定期间包括住院期间,故营养天数本院总计酌情认定为70天。计算公式为:70天×10元/天=700元。4、误工费9508.18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357.44元/月【(2299.44元/月+2500.47元/月+2272.42元/月)÷3】。原告将误工时间从2015年4月6日住院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定残前一日,该标准适用的前提是“因伤持续误工”,且计算的是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9项桡骨远端骨折休息天数为90天,再加上住院31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1天。误工费计算公式为:2357.44元/月÷30天×121天=9508.18元。5、护理费6396.45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1天,期间医嘱陪护2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院后一人护理期限10-30天,本院按照20天计算。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人+20天)=6396.45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二十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公式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原告有女儿陈佳欣(2006年出生)、儿子陈子涵(2010年出生)需抚养。计算公式为:(15726.12元/年×0.1÷2人×(18-5)+(18-9)】=17298.73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19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11、车辆拖车、停车费400元不支持。原告仅提交加盖有洛阳市洛龙区建宁汽车修理部400元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56W**标致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依法不能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郭辉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9508.18元、护理费6396.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8.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7486.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5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36847.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87486.26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87486.26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6847.82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2684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3、财产损失无涉及。三、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97486.26元(87486.26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6847.82元。二者共计124334.08元(97486.26元+26847.82)。原告计算诉求扣除了郭辉垫付的9900元,扣除9900元之后,余114434.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郭辉垫付的99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开发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晓卫各项损失共计114434.08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133元,由被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