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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朱明海、张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朱明海,张琼,李雪,戢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徐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明海,农民。被告张琼(李云峰之妻),女,生于1973年4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4226261973********,汉族,市民,住房县城关镇下西关**号。被告李雪(李云峰之),市民。被告戢运涛,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被告朱明海、张琼、李雪、戢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莉莎、人民陪审员赵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改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海、张琼、李雪、戢运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明海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万元给朱明海,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8.528%,由被告李云峰、戢运涛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朱明海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2014年李云峰因故死亡,作为李云峰的财产继承人张琼、李雪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朱明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被告张琼、李雪、戢运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4月24日,朱明海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拟证明房县农行与朱明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4月24日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明海发放贷款贷5万元,贷款利率8.528%。证据3、2012年3月15日,朱明海、李云峰、戢运涛签订的联保承诺书。证据4、2010年9月16日,李云峰与张琼鄂十房补结字091000153号补办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朱明海、张琼、李雪、戢运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朱明海、李云峰、戢运涛自行签订一份《联保承诺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为农业银行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明海、李云峰、戢运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承诺书下方签字并盖手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被告朱明海、李云峰、戢运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号:62×××13)。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朱明海、担保人李云峰、戢运涛分别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相应的位置签名及捺印。同年4月24日,被告朱明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填写借据,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还款周期),利率8.528%,到期日期2013年4月23日。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向被告朱明海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2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尚欠本金5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云峰于2014年8月份死亡。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朱明海、戢运涛(及死者李云峰)自行签订的《联保承诺书》及2012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二及被告(及死者李云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朱明海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明海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戢运涛(及死者李云峰)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朱明海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余息未按约偿还。为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明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戢运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琼、李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琼、李雪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按本金5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戢运涛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明海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柯昌卷审 判 员  薛莉莎人民陪审员  赵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