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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第三人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平某某、第三人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是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撤回对被告平某某及第三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减半收取人民3,9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已缴纳)。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