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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馨诉被告吴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89号原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长友,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牡丹里***号。被告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孙晓馨诉被告吴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馨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艳平两次从有的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375,158.00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4年4月26日,尚欠货款165,1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165,158.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170,158.00元。被告吴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晓馨尚欠的货款165,158.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吴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