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雷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雷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工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李安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X路XX号XX楼XX号房。法定代表人沈树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雷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思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善涛,被上诉人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思达公司、雷启公司间素有电器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思达公司与雷启公司下属的上海雷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均约定由XX分公司向思达公司购买电器产品若干,合同对欲购买的型号、数量、单价等均以合同附件清单的形式作了约定,三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43,433.29元,双方约定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XX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思达公司支付了价款10万元,雷启公司在付款时将该款备注为“货款”。后思达公司按约向XX分公司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交付相应货物,根据发货单计算,货值总计为567,930.72元。根据快运单记载,雷启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分公司负责人李安全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思达公司供货141件,于次日收到思达公司供货66件,李安全在该两份快运单中均予以签字。思达公司曾于2015年向雷启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确认思达公司尚欠雷启公司10万元预收账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托运单中所载的、雷启公司所收到的货物究竟为谁所供,以及货物的价值多少。关于第一点,雷启公司认可其XX分公司收到了托运单中所载货物,但认为系案外人杭州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履行其与XX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实际供货主体应为A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同一份送货单仅可能存在一家供货主体,XX分公司与两个不同主体间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并不相同,但因XX分公司签收的快运单中并无交货产品的明细,故认定该货究竟为谁所供需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双方均认可雷启公司与思达公司存在三份买卖合同的关系,并支付了10万元价款的事实,且涉案托运单原件现由思达公司持有,雷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A公司委托思达公司交货的事实,XX分公司即使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与思达公司存有何种关联,故原审法院对雷启公司辩称思达公司并未履行三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涉案货物为A公司所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点,思达公司举证的快运单虽仅有件数而无送货明细的记载,但思达公司提供了与合同约定标的物能够对应的发货单以及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而雷启公司虽称该货为A公司所供,却并未对其收到的该批货物的具体内容与思达公司发货单记载的货物并不一致以及快运单的原件为何在思达公司手中进行举证说明或进行合理解释,现在思达公司已经举出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原审法院对思达公司主张该批货物价值为567,930.72元予以采纳,故雷启公司现尚欠思达公司货款应为467,930.72元,思达公司向雷启公司主张该欠款的请求,原审法院理应支持。雷启公司以思达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下的交货义务为理由,反诉要求思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雷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达公司货款467,930.72元;驳回雷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雷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雷启公司负担。雷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其仅欠思达公司货款10万元。且其收到的涉案货物系案外人A公司的货物,思达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思达公司原审全部诉请,支持其原审反诉诉请。思达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所供货物没有关联,“企业往来询证函”所涉款项为预售账款。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雷启公司提供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与A公司正在诉讼,也证明本案系争货物可能是A公司所供。经质证,思达公司认为,雷启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证据,包括诉状等,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涉案合同及雷启公司已支付预付货款10万元均无争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思达公司实际供货价值567,930.72元,该货物通过快运发送至雷启公司所属XX分公司,并由合同报价单所载明的收货人雷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全在快运单上签收。之后,雷启公司未曾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思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雷启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思达公司货物或收到的涉案货物为A公司所供,与事实不符,其以此拒付本案剩余货款,并反诉请求思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9.30元,由上诉人上海雷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