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习加与盱眙县公安局、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习加,盱眙县公安局,淮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习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公安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十里营大街11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道富,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薛阳,该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宫文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跃亚,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伍华久,该局法制支队三级警长。上诉人胡习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习加、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的负责人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富和薛阳、淮安市公安局的负责人苏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跃亚和伍华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习加以反映个人和村民小组的部分承包地被侵占以及村会计贪污水稻保险钱和农户低保金问题为由,曾于2015年1月29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8月10日中午,又与同乡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在该地区非法集聚、滞留、走访。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胡习加发出训诫书。其训诫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和集聚,你应当到相关的信访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8月10日夜,胡习加从北京被接访人员带回盱眙。盱眙县公安局针对信访人胡习加赴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无理反映诉求的情形,立案调查,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盱公(治)行罚决字(2015)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习加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9日)。胡习加不服盱眙县公安局盱公(治)行罚决字(2015)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向淮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公安局接受胡习加的申请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淮公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盱公(治)行罚决字(2015)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习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胡习加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本案中,胡习加在反映个人和村民小组的部分承包地被侵占以及村会计贪污水稻保险钱和农户低保金的问题时,不按法定程序维护权利,曾被训诫后,又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伙同他人到该地区非法集聚、滞留、走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其发出训诫书,其行为已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盱眙县公安局依法、依规作出的盱公(治)行罚决字(2015)13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淮安市公安局受理胡习加的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淮公复决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习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胡习加又提出盱眙县公安局对案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盱眙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胡习加实行属地管辖并无不当,故胡习加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胡习加在诉讼中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并把其所反映的问题全部处理,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2万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习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习加上诉称: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训诫处罚,被上诉人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7天,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去北京上访,但没有拦车、闹事,也没有喊冤,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给予上诉人相应的国家赔偿,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答辩称: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并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书证,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确认,被上诉人还结合了其他证据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只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且训诫书也不是行政处罚,只是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确认,上诉人最终只接受一次行政处罚;3、上诉人在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窜至该地区,并以反映自己相关诉求为由在该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答辩称: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盱眙县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盱眙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淮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3、上诉人要求把反映的问题全部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胡习加曾多次到北京上访,也曾受到过训诫,其应知晓北京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进京上访应该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2015年8月10日中午,因土地征用赔偿金和被打事情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法走访,试图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受到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陈述和申辩权等程序后,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5年11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盱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已经被训诫处罚,被上诉人仍对其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只是对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行为的一种确认,并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盱眙县公安局根据其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且被上诉人盱眙县公安局还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其上访行为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地区处理,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北京公安部门作为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胡习加的行为进行处罚,而由盱眙县相关部门接回,盱眙县公安局作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胡习加实施属地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胡习加提出盱眙县公安局将其上访事情在地方电视台予以曝光,给其名誉造成了伤害,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另外,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习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冬 然审判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刘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阴 文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