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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国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法定代表人:刘一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国琦,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上诉人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俪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俪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凯,被上诉人陈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6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裕民路美食街摊位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美食街A057号摊位提供给原告进行经营,使用期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了7500元,但美食街迟迟未开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裕民路美食街摊位使用合同;被告返还我7500元;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万俪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小吃车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5000元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因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收取的保证金,恰恰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美食街的经营商户,凡是经营就存在风险,原告应自己就其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其经营风险。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实际金额,更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任何的法律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万俪达公司反诉称: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该每天交纳管理费67元。被反诉人在调换地点经营后自行停止摊位经营,构成违约,应向反诉人支付管理费、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管理费9450元及违约金5670元(以945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协议约定付款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本案的全部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陈国琦辩称:变更地点经营,是被告称待与居民的纠纷解决后再到原址经营。被告要求我写自愿退出书,我是将被告要求的材料交完之后才停止出摊,但被告没有按他们的承诺退还我的押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陈国琦(乙方)与被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裕民路美食街摊位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1路A057号摊位提供给乙方,乙方从事铁板豆腐、生蚝、扇贝经营,摊位占地面积约5平方米;摊位使用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141天;管理费每天67元,乙方于美食街开业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141天管理费,共计9450元,小吃摊位卫生费每天5元,停车费每天5元;保证金为5000元,乙方于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完7日后办理退款手续。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情况下,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2天,甲方有权扣保证金的50%,1个月擅自停业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同时已经收取的摊位费、管理费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陈国琦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及被告提供的小吃车款2500元,由被告给原告No.0051332号收款收据一张。2015年6月17日,被告交付原告小吃车一辆。被告开办经营的裕民路美食街未能如期正常开业。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将原告及其他部分业户临时安排到其他场地从事经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临时场地经营两个月后,停止经营并将小吃车退还被告。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沈阳万俪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抚顺市新抚区城乡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沈阳万俪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抚顺市裕民一路、裕民一路中段北支路投资开办裕民路美食街。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保证金等项义务,但被告的裕民路美食街未能正常开业,导致原告不能在合同中约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原告现停止了经营活动并退还了由被告提供的主要经营工具小吃车,被告接收了原告退还的小吃车。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停止经营并退车,被告接收小吃车等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的摊位使用合同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预付的保证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小吃车款2500元,因变更经营地点后,原告经营了两个月,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在扣除小吃车款500元后,剩余款项2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变更经营地点后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陈国琦与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国琦保证金5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陈国琦小吃车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国琦、被告(反诉原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其中原告陈国琦预交238元,减半收取119元,被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89元),原告陈国琦负担28元,被告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万俪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抚民一初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时间没有进行审核就认定,有失偏倚,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将小吃车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裕民路美食街摊位使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小吃车系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小吃车进行统一管理。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已经签订摊位使用合同的情况下,否认对小吃车管理的相关约定,认定被上诉人退还小吃车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需的电力等配套设施和管理的事实,上诉人无需再提交证据证明。4、原审法院超请求判决,属于严重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是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5、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定双方签订合同有效,被上诉方认同上诉方提供的地点经营,但未向上诉方交纳管理费、存车费、电费、卫生费。由于对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所需费用保证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在变更后的经营地点进行了近一夏天的经营,并将上诉人出售给其的小吃车进行焊接等改装,不能仅因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管小吃车的相关义务就认定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管理和提供配套设施的义务,被上诉人也认可的,原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滥用审判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陈国琦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答辩意见:签合同的时候说5000元收的是押金,给我们的是押金票,不是买卖的,押金票他们没有签名,事后他们自己把我们的名字写上去的,我们认为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与我们签订合同时说的是租借,为了小吃街的美化,裕民路美食街没有正式营业,只是在另一条街上临时让我们经营,水、电、管理费都没有收。上诉人说公司周转不灵不是真实的,上诉人的公司有实力,当时开业的不仅是抚顺的商户,还有沈阳的,而且沈阳的商户都返钱了。当时以口头形式承诺说小吃车有小的改动,到了年限也可以退,这个小吃车当时就是租的,不是卖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俪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琦签订的《裕民路美食街摊位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陈国琦按合同约定向万俪达公司交付保证金5000元、小吃车款2500元。后裕民路美食街未能按合同约定正常开业。被上诉人陈国琦在临时地点短暂经营后将小吃车退回万俪达公司。万俪达公司上诉称小吃车系出售给被上诉人,其只是对小吃车进行统一保管。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且小吃车由万俪达公司统一存放,商户仅在经营时使用,故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超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法行使裁判权,上诉人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方认同上诉方提供的地点经营,但未向上诉方交纳管理费、存车费、电费、卫生费,由于对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所需费用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营业地点,后其虽提供了临时经营地点,但双方并未就该项内容更改合同的相关条款,且上诉人亦未继续提供被上诉人可持续经营的稳定场所,因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抚顺万俪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