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宾、闫朋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宾,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号(枣城南大街西侧乐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70年08月12日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红信用社主任。被告闫宾,男,1981年03月11日生,汉族。被告闫朋朋,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闫炳厚,男,1961年01月02日生,汉族。被告闫勇志,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金涛,男,1982年05月25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宾、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宾于2011年05月24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闫宾于2012年03月22日在我联社分支机构双庙赵信用社支取借款20万元,于2013年03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使借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闫朋朋与被告闫宾系夫妻关系,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闫宾辩称,借款是我所借,支款是我所支,现在我为监狱服刑无法偿还,明年出监狱后,我积极偿还该借款。被告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宾于2012年0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03月22日至2015年03月16日止,月利率11.6440‰,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7.466‰。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闫宾于2012年03月22日在原告处支取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03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为被告闫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朋朋以闫宾配偶的名义,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截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应予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79386.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闫朋朋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各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截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应予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79386.5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宾、闫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179386.52元,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6.644‰计算);二、被告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宾、闫朋朋、闫炳厚、闫勇志、刘金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炜 微信公众号“”